9-22,山西省人大【dà】常委会举行《山【shān】西【xī】省【shěng】农【nóng】村扶贫开发条【tiáo】例》(以下简【jiǎn】称《条例》)新闻发布会。

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并于9-22起施行!

山西将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9-22起施行!

文件原文如下:

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

(9-22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

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)

山西将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9-22起施行!

山西将光伏扶贫写入条例,9-22起施行!

第二章扶贫对象

第八条本【běn】条例所称扶贫对象【xiàng】,是【shì】指按照国【guó】家和省有关规定识【shí】别【bié】确定的贫困户、贫困村,国家、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【gōng】作重点县和【hé】连片特困地【dì】区【qū】县【xiàn】。

第九条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【duì】象【xiàng】识别和退【tuì】出认定机【jī】制,按照【zhào】国家和【hé】省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的识别【bié】、退出标准【zhǔn】和程序【xù】,对扶贫对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。

在【zài】扶贫对象识【shí】别确定过程中【zhōng】,任何【hé】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【xū】作假【jiǎ】等不正当手段,获【huò】得扶贫对象资格。

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【nóng】村扶贫【pín】开发建【jiàn】档立卡【kǎ】信息管【guǎn】理系统【tǒng】。

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资料。

第十一条【tiáo】扶贫对象应当提【tí】高【gāo】自我发展能力,主动参加【jiā】扶贫开发【fā】活【huó】动,实现增收脱贫。

第三章扶贫措施

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有关部门【mén】应当制定【dìng】农村扶贫【pín】开【kāi】发规划,在政策制定【dìng】、项【xiàng】目布【bù】局、资金安排等【děng】方面【miàn】对贫困地区优先扶持。

第十三条【tiáo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及其有关【guān】部门应当实施【shī】乡村振兴【xìng】战略,支持脱【tuō】贫人口稳定增【zēng】加收入【rù】,改善生产生活条件,持续发展,实现全【quán】面小康【kāng】。

第十四条各级【jí】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实施特色产【chǎn】业扶贫【pín】工程,支持【chí】贫困户、贫困村发展特【tè】色农【nóng】业、光伏、乡村旅游、电子商务等产业,建立【lì】健全带【dài】动【dòng】贫【pín】困户、贫困村【cūn】脱贫增收的【de】利【lì】益联结机制。

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【rén】民【mín】政【zhèng】府应当支持开展【zhǎn】资【zī】产收益扶贫,增加贫困户、贫【pín】困村资产收益。

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应当协调【diào】推【tuī】动【dòng】落【luò】实金【jīn】融扶贫政策,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,通过贴息【xī】、风险补【bǔ】偿等优【yōu】惠政策,鼓励【lì】金【jīn】融机构向贫困户发放【fàng】免抵押、免【miǎn】担保的扶贫小额信贷。

第十七条县级以【yǐ】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应当对生存发【fā】展条【tiáo】件恶【è】劣【liè】地区的贫困户有计【jì】划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【qiān】。

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征求【qiú】搬迁户意见,合理【lǐ】确定【dìng】安【ān】置方式和安置地点,同步推进【jìn】基【jī】础设施、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【shè】,做好【hǎo】产业发【fā】展,促【cù】进人员就【jiù】业【yè】,完善社会保【bǎo】障等相【xiàng】关工作。

完【wán】成整村搬迁后的【de】搬迁【qiān】户应当腾【téng】退旧村宅基地,实施土地【dì】复垦,并按照有关规定获【huò】得【dé】奖补【bǔ】。

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八条县级【jí】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【zhèng】府及其有关【guān】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发【fā】展特色和市场需求,对农村贫困劳动【dòng】力【lì】开展免费培【péi】训,支持转移就业。

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【rén】民政府及其【qí】有关部【bù】门应【yīng】当制定优惠政策,扶【fú】持贫困【kùn】地区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,支持【chí】贫困户参与退耕【gēng】还林、荒山绿化、森林【lín】管护、经济林提【tí】质增效【xiào】、特色【sè】林产业【yè】等生态【tài】扶【fú】贫工程,实现增收脱贫。

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【mín】政府及其【qí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道【dào】路【lù】、农田水利、饮【yǐn】水安全、电力、能源、通【tōng】信等【děng】基础【chǔ】设【shè】施【shī】建设,改善贫【pín】困地【dì】区生产生活条【tiáo】件。

第【dì】二十一【yī】条县【xiàn】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【guān】部门应当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【jiāo】育扶贫资助制度;完善义务教育教师交流轮岗制度,鼓【gǔ】励城镇教师到【dào】贫困地区支教【jiāo】、任【rèn】教【jiāo】;逐步【bù】提高贫【pín】困地【dì】区【qū】教师工资福利待【dài】遇。

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【yīng】当建立【lì】完善农村贫困【kùn】人口基【jī】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【xì】,落实建档【dàng】立【lì】卡【kǎ】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帮扶【fú】制度【dù】,防【fáng】止因病致【zhì】贫、因病【bìng】返【fǎn】贫。

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【fǔ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【jìn】农村【cūn】最低生活保【bǎo】障制度与农村【cūn】扶贫【pín】开发【fā】政策相衔接,建立农村低保、特困【kùn】人【rén】员供养【yǎng】、医疗救助【zhù】、养老保险等【děng】新【xīn】型【xíng】农村社会保障体系。

第二十四条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【mín】政府及其【qí】有关部门应【yīng】当制定贫困地区人才【cái】激【jī】励【lì】政策和人【rén】才培养计划,支持各类专业技术【shù】人才【cái】从事扶贫开【kāi】发工作。

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【zhèng】府【fǔ】应当建立【lì】社会扶贫信息平台【tái】,完善社会【huì】扶贫激励【lì】机制,鼓励和引【yǐn】导各【gè】类【lèi】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,并【bìng】依照有关【guān】规【guī】定给予优惠政策。

第四章资金和项目

第二十六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:

(一)财政专项扶贫资金;

(二)部门、行业用于扶贫的资金;

(三)金融信贷资金;

(四)社会捐赠资金;

(五)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。

第二【èr】十七【qī】条县级【jí】以上【shàng】人民政府【fǔ】应当根据扶贫开【kāi】发【fā】需要和财力情况,在年度预算【suàn】中【zhōng】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,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。

第二十八条县(市、区【qū】)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财政资金【jīn】,制定使用方案,提高【gāo】资金【jīn】使用精准度【dù】和有【yǒu】效【xiào】性。

第二十九条县级以【yǐ】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【shàn】农村扶贫【pín】开发项目库【kù】,实行农村扶贫开【kāi】发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度【dù】,保障群众【zhòng】的知情【qíng】权、参【cān】与权、决策【cè】权和监【jiān】督权。

第三十条【tiáo】扶贫项目【mù】竣工验收后【hòu】,受益地区【qū】应当建立管护【hù】运营制度,明确【què】管护责任和相关【guān】权利义【yì】务,确保扶贫【pín】项目发挥【huī】效益。

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【dé】以虚报、隐瞒、伪造等手【shǒu】段,骗取农村【cūn】扶贫开发【fā】资金【jīn】和物【wù】资;不得【dé】滞留、截留、侵占、挪【nuó】用和贪污农【nóng】村扶【fú】贫开发资金。

第五章监督与考核

第三十二【èr】条财【cái】政、审【shěn】计、扶贫等有【yǒu】关部门应【yīng】当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和【hé】项目实施情况【kuàng】进行审计和监督【dū】检查。

对贫困县统筹【chóu】整合【hé】使用实施精准【zhǔn】扶贫的资【zī】金,应当【dāng】根据法【fǎ】律、法规及资金统筹整合使用【yòng】方案【àn】进行审计监督。

社会捐赠资金的【de】接【jiē】收使用单位、个人【rén】应当向捐赠者反馈【kuì】资金使用情况,并接【jiē】受有【yǒu】关【guān】部门的监督。

第三十三【sān】条【tiáo】扶【fú】贫开【kāi】发【fā】主【zhǔ】管部门应【yīng】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年度扶贫开发重【chóng】大项目台账,明确完成时限和责【zé】任【rèn】人,实行重点督办【bàn】,并向社会公开,接受监督。

第三十【shí】四条扶贫【pín】开发主管部门【mén】应当会【huì】同统计和统计调查【chá】部门建【jiàn】立农【nóng】村扶贫【pín】开发统计、监测体系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【dāng】如实提供所需信息和资【zī】料。

第三十五条【tiáo】财政专项【xiàng】扶贫资金【jīn】使【shǐ】用和项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【shěng】有【yǒu】关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实行绩效评价【jià】,评价结果予以通报。

第三十【shí】六条省人【rén】民政府应【yīng】当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【jìn】行考核,考核结果作【zuò】为设区的市、县(市【shì】、区)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及其主要负责人【rén】年度【dù】考核评价的【de】重要内容【róng】。

第六章法律责任

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【tiáo】例【lì】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有关【guān】主管部【bù】门责【zé】令改正,追回扶【fú】贫开发资金和物资:

(一)采取弄虚作【zuò】假等【děng】不正当手段获取扶贫对象资格和农村扶【fú】贫开【kāi】发【fā】资金和物【wù】资【zī】的;

(二)贫困村或者贫困户未按照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。

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【de】,由有【yǒu】关主【zhǔ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【gǎi】正,对直【zhí】接【jiē】负责【zé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【fǎ】给予处【chù】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【zé】任【rèn】:

(一)未按照规【guī】定使用农村扶【fú】贫开【kāi】发资金、实施农村【cūn】扶贫【pín】开发项目的【de】;

(二)滞留、截留、侵占、挪用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;

(三)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搞虚假脱贫的;

(四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。

第三十【shí】九条非法占用、擅【shàn】自处【chù】置或者毁坏农村【cūn】扶【fú】贫开发项目设施、设备及【jí】其它资产的,由有关主【zhǔ】管部【bù】门责令改【gǎi】正【zhèng】,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【rèn】;造成损失的【de】,依法承担赔偿【cháng】责任;构成犯【fàn】罪的,依法追究【jiū】刑事【shì】责任。

第七章附则

第四十条本条例自9-22起施行。

 

来源:黄河新闻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