刚刚,耕地占用税来了!

12月【yuè】29日【rì】19点18分,中国人大网【wǎng】发布了【le】《中【zhōng】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》(文件原文参见【jiàn】附件)!在该【gāi】法中规定:

占【zhàn】用【yòng】园【yuán】地、林地、草地、农田水【shuǐ】利用地、养殖【zhí】水面、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【yòng】地建【jiàn】设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,依【yī】照本【běn】法的规定缴【jiǎo】纳耕地占【zhàn】用【yòng】税。

能免除的情形只有以下四种:

1)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

2)军事设施、学校、幼儿园、社会福利机构、医疗机构占用耕地

3)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,新【xīn】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【guò】原宅基【jī】地【dì】面积【jī】的部分【fèn】

4)农村烈士遗【yí】属、因公牺【xī】牲军人【rén】遗属、残疾军【jun1】人以及符合农村最【zuì】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【jū】民,在规定【dìng】用地【dì】标【biāo】准以内新【xīn】建【jiàn】自用住宅

未来,农光互补【bǔ】电站可能要面临“全【quán】面积征收【shōu】耕地【dì】占【zhàn】用税”的局面!

目前,光伏电站目前涉及的主要税费有:

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、

耕地占用税(或草原植被恢复费、森林植被恢复费),

城镇土地使用税、

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,

其中,

全【quán】国工业用地出让【ràng】最低价、耕地【dì】占用【yòng】税、草原植被【bèi】恢复费和新增【zēng】建设用地有偿【cháng】使用费是一次性缴纳,

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每年缴纳。


对农光互补项目用地的规定

农光互补用地【dì】一向【xiàng】有争【zhēng】议【yì】,最新的【de】管理文件就是9-21,由国【guó】土资源部、国家扶贫办【bàn】、国家【jiā】能【néng】源局联合下发的《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》


该文件对符合用地的标准作出了规定,

三、规范光伏复合项目用地管理

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【tián】以外的【de】农用地开【kāi】展光伏复合【hé】项目建设的,省级能【néng】源、国土资【zī】源主管部【bù】门商同级有关【guān】部门,在保障【zhàng】农【nóng】用【yòng】地可持续利用的【de】前提下【xià】,研究提出本地区光伏复合【hé】项目建设【shè】要求(含光伏方阵架设【shè】高【gāo】度)、认定标准,并明【míng】确监管【guǎn】措施,避免【miǎn】对农业生产造成【chéng】影响。其【qí】中【zhōng】对于使用【yòng】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【dì】布【bù】设光伏方阵的情形,应当【dāng】从严提出要求,除桩基用地【dì】外,严【yán】禁硬化地面、破坏【huài】耕作层,严禁抛【pāo】荒、撂荒。

对于【yú】符【fú】合本地区【qū】光伏【fú】复合项目建设要【yào】求和认定标准的项目,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、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按建【jiàn】设用地管【guǎn】理,依法办【bàn】理建设用地审【shěn】批【pī】手续;场【chǎng】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【dì】管理【lǐ】;利用农用地布【bù】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【gǎi】变原用地性质;采用直埋电缆方式【shì】敷设的集电线【xiàn】路用地,实【shí】行与项【xiàng】目【mù】光伏方阵【zhèn】用地【dì】同样的管理方【fāng】式。

四、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利用监管

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中【zhōng】按农用【yòng】地【dì】、未利用地管理的,除【chú】桩基【jī】用【yòng】地外,不得硬【yìng】化地面、破坏耕作层,否则,应当依法办【bàn】理【lǐ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【xù】,未办理审批【pī】手续的,按违法用【yòng】地查【chá】处。对于【yú】布设后未能并网【wǎng】的光伏方【fāng】阵,应由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【mén】清理。光伏方阵用【yòng】地按【àn】农用地【dì】、未利用【yòng】地管理的【de】项目退出【chū】时,用地【dì】单【dān】位应恢复原状,未按【àn】规【guī】定恢复【fù】原状的,应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【zé】令整改【gǎi】。

随后,很多省份出台了自己【jǐ】的【de】标准,详【xiáng】见《七【qī】省农光互补【bǔ】电站(光伏复合项【xiàng】目)的认定标准【zhǔn】》

新【xīn】的《耕地占用税【shuì】法【fǎ】》出台,这类符【fú】合标准的农光互【hù】补【bǔ】项目【mù】,是否要面临缴纳耕地占【zhàn】用税?

耕地占用税文件原文

以下为法律文件原文:

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

(9-21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)

第一【yī】条 为了合理【lǐ】利用土地资源,加强土地【dì】管【guǎn】理,保护耕【gēng】地,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【guó】境内占用耕【gēng】地建设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从事非【fēi】农业建设的单位【wèi】和个人【rén】,为耕【gēng】地占【zhàn】用【yòng】税的纳税人,应【yīng】当依【yī】照本法规定【dìng】缴【jiǎo】纳耕【gēng】地占用税。

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,不缴纳耕地占用税。

本法所称耕地,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。

第【dì】三【sān】条【tiáo】 耕地占用税【shuì】以纳税【shuì】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【jī】为【wéi】计税依【yī】据【jù】,按【àn】照规定的适用税额【é】一次性征收,应纳【nà】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(平方【fāng】米)乘以适用税额。

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:

(一)人【rén】均耕地不超过【guò】一亩的地【dì】区(以【yǐ】县、自治县【xiàn】、不设【shè】区【qū】的市、市辖区为单【dān】位,下【xià】同),每平方米为十元至【zhì】五十元;

(二【èr】)人均【jun1】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【mǔ】的地区,每平方米为【wéi】八元至四十【shí】元;

(三)人均【jun1】耕地超【chāo】过【guò】二亩【mǔ】但不超过三亩的地【dì】区,每平方米为【wéi】六元至三十元;

(四)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,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。

各地区耕【gēng】地【dì】占用税的适【shì】用税额,由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【děng】情况,在前款规定的税【shuì】额幅度内提出,报同级人民代【dài】表大会【huì】常【cháng】务委员会决定,并【bìng】报全【quán】国人民【mín】代【dài】表大会常【cháng】务【wù】委员会【huì】和国【guó】务院备案。各【gè】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耕地占用税【shuì】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,不得低于本法所附《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耕地占用税【shuì】平均【jun1】税【shuì】额【é】表》规【guī】定的平均税额。

第五【wǔ】条【tiáo】 在人均耕地【dì】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【qū】,省、自【zì】治区、直辖市可【kě】以【yǐ】根据当地【dì】经济发【fā】展情况【kuàng】,适【shì】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【é】,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【dì】二【èr】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【bǎi】分之五【wǔ】十。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【běn】法第四条【tiáo】第二款规定的【de】程序确【què】定。

第六条 占用【yòng】基【jī】本农【nóng】田的,应当按照本法【fǎ】第【dì】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【de】当地适用【yòng】税额,加按【àn】百【bǎi】分之一百五十征【zhēng】收。

第七条 军事设施、学【xué】校、幼儿园、社会福利机构、医疗【liáo】机【jī】构占【zhàn】用耕地,免征【zhēng】耕地占用【yòng】税【shuì】。

铁路线路、公路【lù】线路、飞机场跑道、停【tíng】机坪、港口、航道、水利【lì】工程占【zhàn】用耕地,减按每【měi】平方【fāng】米二元【yuán】的税额征收【shōu】耕地占用税。

农村居民在【zài】规定【dìng】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【yòng】住宅,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【shōu】耕【gēng】地【dì】占【zhàn】用税【shuì】;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,新【xīn】建自用【yòng】住【zhù】宅占用耕【gēng】地不超过原宅基地【dì】面积的部分,免征耕【gēng】地【dì】占用【yòng】税。

农村【cūn】烈士【shì】遗【yí】属、因公牺牲军人【rén】遗属、残疾军人【rén】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【nóng】村【cūn】居民,在【zài】规定用【yòng】地标准以内新建【jiàn】自用住宅,免【miǎn】征耕地占用税【shuì】。

根【gēn】据国民经济和社会【huì】发展【zhǎn】的需要【yào】,国【guó】务院可以规定【dìng】免征或者【zhě】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【qí】他【tā】情形,报全国【guó】人民代表【biǎo】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
第八条【tiáo】 依【yī】照本法第七条第一【yī】款【kuǎn】、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【shuì】后,纳税人改变【biàn】原占【zhàn】地用途,不再属于免征或者【zhě】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【de】,应【yīng】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【yòng】税【shuì】。

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。

第十【shí】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【nà】税【shuì】义务【wù】发生【shēng】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【rán】资源主【zhǔ】管部门【mén】办理占用耕地手续【xù】的书【shū】面通知的当日。纳税【shuì】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【shí】日内申报缴纳【nà】耕地占用税。

自然【rán】资源主管部门【mén】凭耕地占【zhàn】用税完税凭证或者【zhě】免税凭证和其【qí】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【yòng】地批【pī】准书。

第【dì】十一条【tiáo】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【dì】质勘查临时占用【yòng】耕地,应当【dāng】依照【zhào】本法的规【guī】定缴纳耕地占用税。纳税人在批【pī】准临【lín】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【yī】年【nián】内【nèi】依法复垦,恢复种植条件的,全额退还已经缴纳【nà】的耕地占用税。

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、林【lín】地【dì】、草【cǎo】地、农田水利用地、养殖水面、渔业【yè】水域滩涂以及【jí】其【qí】他农用地建设建筑【zhù】物、构筑物【wù】或【huò】者从【cóng】事非农【nóng】业建设的,依照本【běn】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【zhàn】用税。

占用前款规定的农【nóng】用地的【de】,适用税额可【kě】以适当【dāng】低【dī】于【yú】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【dìng】的适用税额,但【dàn】降低的部分不得【dé】超过百分【fèn】之五十。具体【tǐ】适用税额由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人民【mín】政【zhèng】府提出,报同级人民代【dài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【dìng】,并报【bào】全国人民代【dài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【hé】国务院备案。

占用本【běn】条第一款规【guī】定的农用地建设直【zhí】接为农业【yè】生【shēng】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,不缴【jiǎo】纳耕地占用【yòng】税。

第十三条 税务机【jī】关应当与相关【guān】部门建立耕【gēng】地占用【yòng】税涉税信息共【gòng】享【xiǎng】机【jī】制和工作【zuò】配合机制。县级以上地方【fāng】人民政府自然资源、农【nóng】业农村、水【shuǐ】利等相【xiàng】关部门应当定【dìng】期向税务【wù】机关提供农用【yòng】地【dì】转用、临时占地等信息,协助税务【wù】机关加强【qiáng】耕地【dì】占用税征收管理。

税【shuì】务机关发现纳税【shuì】人的纳税申报数【shù】据资料异常或者【zhě】纳税人【rén】未按照规定【dìng】期限申报纳【nà】税的,可以提请相关【guān】部【bù】门进行复核,相【xiàng】关部门【mén】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【fù】核申请之日起【qǐ】三十日内向【xiàng】税务机关出【chū】具复【fù】核意见。

第【dì】十四条【tiáo】 耕地占【zhàn】用税的征收【shōu】管理,依【yī】照本法和《中华人【rén】民共和【hé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的规定执【zhí】行。

第十五条 纳【nà】税人、税【shuì】务机关及其【qí】工【gōng】作【zuò】人员违反本法规【guī】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【shōu】管理法》和有关法律【lǜ】法规【guī】的规定追究【jiū】法【fǎ】律【lǜ】责任。

第十六条 本法自9-21起施行。9-21国【guó】务院公布的《中华【huá】人民共和国【guó】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【lì】》同时废止。